發(fā)布時間:2024-05-29 11:54:06 發(fā)布人:銳勝人力資源 瀏覽次數:399次
/ 案例一 /
原告某勞務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第三人柳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原告的經營范圍為建筑勞務分包、建設工程施工、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等。2022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勞務合同書,約定第三人擔任鉚工。后第三人在原告某項目工地工作時被鋼梁砸傷足部受傷。銀川市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為工傷。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裁判理由
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雖名為勞務合同書,但從該合同約定的崗位職責、工資支付、勞動紀律及勞動爭議處理方式內容來看,實質為勞動合同。第三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清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應予認定為工傷。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制度是我國社會保障制度之一,保障勞動者在遭受事故傷害后獲得醫(yī)療救治、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和醫(yī)療及職業(yè)康復的權利,是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必要措施,也是對勞動者所做社會貢獻的肯定,有利于增強勞動者的積極性,提升人民群眾生活幸福感和獲得感,同時也分擔企業(yè)的風險,促進經濟發(fā)展和社會穩(wěn)定。
/ 案例二 /
原告北京某服務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吳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第三人吳某之父吳某某系原告聘用的某項目的保安隊長,案外人周某系該保安隊保安。周某因未參加訓練被吳某某通知扣發(fā)工資后心生不滿,持刀前往該項目工地宿舍將吳某某刺傷,吳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第三人吳某遂向銀川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銀川市人社局認為吳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亡,遂作出工傷認定。原告不服,故訴至法院。裁判理由
吳某某作為保安隊長,需要在白天和夜間不定時對保安人員的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保安宿舍既是吳某某的休息場所,在一定程度上也屬于吳某某的工作場所。因周某沒有參加訓練,吳某某電話告知周某扣發(fā)工資,能夠體現其雙方因工作而存在的直接的上下級管理和監(jiān)督關系,屬于吳某某正常履行職責的行為。周某因扣發(fā)工資心生不滿,后持刀故意傷害吳某某致其死亡。吳某某遭受的暴力傷害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應當認定為工傷。典型意義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傷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結合職工的崗位、職責、工作紀律等多方面考慮,與職工工作職責相關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區(qū)域均應界定為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侵害應指受到的暴力侵害與履行工作職責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而因果關系作為一種客觀存在,在沒有證據證明存在其他引發(fā)暴力侵害因素的情況下,不能以暴力侵害發(fā)生時間的滯后性否認因果關系。故應從暴力傷害發(fā)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等綜合判斷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才能有效地實現工傷保險的制度價值。
/ 案例三 /
原告石嘴山某勞務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第三人李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職工被診斷為患職業(yè)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原告石嘴山某勞務公司與第三人李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第三人工作地點為某煤礦,崗位為掘砌工,第三人于2021年離職。2022年,第三人被診斷為職業(yè)性矽肺二期。銀川市人社局以原告為用人單位作出工傷認定,認定第三人為工傷。原告認為第三人在入職前已患有職業(yè)病,不應由其承擔工傷責任,故訴至法院。裁判理由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四)患職業(yè)病的;……”。第三人于2018年-2021年在原告處工作,原告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從事接觸職業(yè)病危害作業(yè)的勞動者組織上崗前和離崗時職業(yè)健康檢查,也無證據證實第三人在入職前就患有職業(yè)病。且原告收到第三人的職業(yè)病診斷后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衛(wèi)生行政部門申請鑒定?!豆kU條例》第十九條規(guī)定:“……對依法取得職業(yè)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yè)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保F第三人經診斷患有職業(yè)病,應當認定為工傷。典型意義
職業(yè)病,是指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yè)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我國經濟的快速發(fā)展離不開廣大勞動者的辛勤付出,但個別行業(yè)因實際生產需要難以避免地對勞動者的身體產生損害,故職業(yè)病高發(fā)趨勢仍較為明顯。在職工診斷為職業(yè)病后,依法及時將其納入工傷保障范圍,有利于保障工傷職工有效得到救濟,使其長期生活有保障,體現最大程度保護勞動者的價值取向。同時,也督促企業(yè)提高社會責任感,樹立以人為本、尊重人的生命和健康權的理念,在為職工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環(huán)境和有效必要的防護工具方面多做努力,促進《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預防這一立法目的的實現。
/ 案例四 /
原告魏某某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銀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供電公司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案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陳某某(原告之女,已故)系第三人職工。2023年1月15日,陳某某從位于中寧縣的父母家中乘車返回第三人單身宿舍公寓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在該事故中無責任。第三人向銀川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銀川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銀川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原告不服,訴至法院。裁判理由
陳某某于2023年1月15日(周日)出發(fā)前往第三人單身宿舍。雖然事發(fā)當日不是上班時間,但因陳某某工作地點與居住地點較遠,且沒有通勤車輛,其為了次日即周一能夠正常上班而提前返回第三人為其安排的宿舍,出行意圖明確,符合常理。陳某某發(fā)生事故時是晚上18時25分許,其提前返回公司宿舍的時間處于合理范圍內,故陳某某事發(fā)當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是為了第二天能夠正常工作,符合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基本條件,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其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處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時間。應當認定陳某某死亡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要求,其在該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條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工單位的工傷風險。“上下班途中”認定工傷的規(guī)定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的原則,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所作出的一種延伸,系對職工的一種傾斜性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上下班途中”的判斷標準,需考量職工行程的意圖是否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圖之下實施了出行行為,同時兼顧考慮職工的出行時間是否屬于“合理時間”,出行路線是否屬于“合理路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綜合考慮職工的出行意圖、路程、所需時間等因素,來確定職工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以更好地體現《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宗旨。/ 案例五 /
原告寧夏某商貿公司訴被告賀蘭縣人社局、賀蘭縣人民政府,第三人胡某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案
——上下班途中發(fā)生多起交通事故,存在非本人主要責任情形的,應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胡某系原告的運輸司機,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且未繳納社保。胡某于某日下班途中駕駛無照兩輪摩托車回家。19時10分許,胡某與同向行使的案外人李某某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相撞,胡某受傷倒地道路中間,李某某受傷倒地在非機動車道。后經賀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胡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19時50分許,案外人高某某駕駛小型轎車駛過該路面未發(fā)現倒地的胡某,對其進行了碾壓,造成胡某當場死亡。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胡某的父親胡某某申請工傷認定,賀蘭縣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申請復議,賀蘭縣人民政府作出復議維持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理由
胡某從工作單位返回住所的途中發(fā)生案涉兩起交通事故,屬于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上下班的路徑中。現行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并未對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次數作出限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多起交通事故,只要該事故非職工主要責任,符合認定工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案涉第一次交通事故,胡某負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案涉第二次交通事故,因胡某無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故法院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工傷情形,實際上是將發(fā)生工傷的時空場所延伸至上下班途中,其目的是為了更好維護勞動者的工傷保險權益。上下班途中相對而言是比較固定、完整的時空區(qū)域。職工每次往返的時間會因出行路線、交通方式以及實施日常工作生活需要的必要行為等不同而不一致,但總體而言,不會超出一般民眾的生活情理。因此,上下班途中不應當孤立、靜止的看待,對于涉及職工基本權益且符合大眾生活情理的相關問題,應當作對職工有利的延伸性解釋,切實保障勞動者自由、幸福、尊嚴的就業(yè)環(huán)境。/ 案例六 /
原告銀川某科技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銀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案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家屬送醫(yī)途中死亡的,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
溫某某系原告員工,其在某工作日14時20分許突感身體不適,便請假離開公司就醫(yī),并聯(lián)系其妻子郭某某駕車來單位接其送醫(yī)。郭某某大約在10分鐘后到達,送醫(yī)途中溫某某病情惡化,郭某某根據溫某某的要求作出減緩車速、短暫休息并停車購買速效救心丸等行為。同日15時30分左右,郭某某將溫某某送至醫(yī)院停車場并撥打120急救電話,后溫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郭某某向銀川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銀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維持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理由
溫某某未直接撥打120急救電話,而是選擇讓其家屬送醫(yī)救治,符合病癥由輕至重的變化過程和常人患病后的一般選擇。郭某某作為溫某某的妻子,其為延緩丈夫疾病惡化帶來的痛苦,途中作出減緩行駛、購買速效救心丸等行為而適當延長送醫(yī)時間,并不違背生活情理。故溫某某死亡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guī)定。銀川市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及銀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復議維持決定并無不當,法院予以支持。典型意義
視同工傷將工傷范圍從“傷”擴展到“病”,更大限度地保障了職工的合法權益,體現工傷保險“以人為本”的立法目的。法律不強人所難。法院在審查是否符合視同工傷時,不應隔離一般大眾的生活情理和認知水平。就突發(fā)疾病而言,我們不能強求每一位普通大眾忽感身體不適便撥打120急救就醫(yī),或者采取完備的醫(yī)療措施。況且,由于個體身體素質的差異性,其對疾病的感受程度并不相同,導致其選擇適用的醫(yī)療方式亦有區(qū)別。無論行政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在認定工傷時,必須堅持對法律予以遵循、對生命予以敬畏、對勞動予以尊重,確保三個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
/ 案例七 /
原告寧夏某建設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第三人馬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不具備用工主體單位招錄的勞動者受傷的,由違法分包、轉包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承包了某老舊小區(qū)改造項目后將該工程承包給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將該工程轉包給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第三人從事部分工作。第三人在工作期間從工地馬凳上摔落受傷。勞動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確認第三人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系,由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第三人向銀川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經審查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對該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理由
原告違法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將該工程轉包給王某某,王某某招用第三人工作,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該公司具備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前提。同時第三人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從事具體工作事務而摔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工傷情形,故銀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典型意義
規(guī)范建筑領域的用工關系,依法保障建筑領域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推動城鎮(zhèn)化高質量發(fā)展、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的保障。通常而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結合建筑領域違法轉分包現象的普遍性,該領域勞動者遭受傷亡后維權難的現實性,以及社會保險立法的目的性出發(fā),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作出了例外規(guī)定,旨在倒逼用人單位依法、規(guī)范、審慎用工。人民法院依法維護該領域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有利于彰顯工傷保險制度的精神實質,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確保勞動者勞而有得、勞而有獲、勞而無憂。
/ 案例八 /
原告寧夏某物流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第三人張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案
——掛靠人招聘的職工因工受傷的,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基本案情
馬某購買貨運車輛掛靠在原告名下,馬某招用楊某從事該車輛的貨物運輸服務。楊某根據馬某的要求駕駛該貨運車輛前往靈武市某工地從事渣土運輸,途中與案外人孫某駕駛的貨運車輛發(fā)生碰撞,造成楊某當場死亡。同日,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確定楊某與孫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楊某的妻子張某向銀川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原告要求撤銷該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理由
馬某購買案涉車輛掛靠原告從事貨物運輸,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同時楊某系馬某聘用的運輸人員,楊某在運輸工作中發(fā)生交通事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銀川市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于法無據。故法院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應當最大可能保障為了單位利益或主觀上無惡意職工遭受傷亡或者職業(yè)病后獲得社會保障的權利。一般而言,勞動關系是確認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但社會經濟形勢復雜、用工形態(tài)多樣,個人掛靠單位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情形時有發(fā)生。為了規(guī)范掛靠行為的用工關系,保障無過錯職工的合法權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應當對勞動者作傾斜性保護,以便契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guī)的精神實質和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初衷。
/ 案例九 /
原告寧夏某工程公司訴被告銀川市人社局、銀川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吳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案
——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因工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原告招聘已年滿56周歲的農民工吳某(女)從事做飯工作。同年7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并進行了農民工備案登記。同年8月,吳某在原告承包的某工地做飯時左手被卷入電動壓面機受傷。2023年4月,吳某向銀川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審查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原告不服,申請復議,銀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維持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理由
現行工傷保險法律法規(guī)并未明確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從《工傷保險條例》保護職工權益的功能定位而言,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并不必然影響工傷認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傷亡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工傷情形。胡某因在上班期間從事做飯工作時左手被卷入電動壓面機受傷,符合工傷認定的“三工”條件,銀川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于法有據,銀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維持決定并無不當。故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典型意義
隨著我國人口老齡化進程的加快,超齡勞動者繼續(xù)勞動已越顯常態(tài)。我國法定年齡退休制度的設計初衷仍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而非成為排除勞動者工傷認定的事由,現行法律法規(guī)并未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民工排除在工傷保險認定范圍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及《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等規(guī)定中已明確司法裁判立場,我們應當鼓勵“銀發(fā)族”繼續(xù)發(fā)揮余熱、貢獻力量,共同推動各行業(yè)、領域和事業(yè)的不斷進步。因此,依法審慎保護超齡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是現實給予的考題,時代賦予的使命,人民法院責無旁貸。
/ 案例十 /
原告邵某某訴靈武市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案
——經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后用人單位仍不能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可以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先行支付
基本案情
白某某系寧夏某工貿公司員工,該公司未為白某某繳納社保費用。2016年3月3日,白某某在上班途中發(fā)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靈武市人社局認定工傷。2018年11月,白某某的妻子邵某某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機構裁決確定由寧夏某工貿公司向邵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等費用共計70余萬元。該裁決書生效后,公司未履行,邵某某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后因該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而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2019年10月,邵某某向靈武市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中心以白某某未繳納社保費用為由拒絕。邵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裁判理由
白某某在上下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的事實已被認定為工傷。勞動仲裁機構亦確認各項費用的支付金額。但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用人單位并無可供執(zhí)行財產,邵某某從執(zhí)行程序中未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鑒于此,邵某某向靈武市社保中心申請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故法院責令靈武市社保中心向邵某某限期履行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義務。典型意義
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由社會保險法所確立,旨在保障職工受傷后能夠及時獲得救濟,避免因用人單位的困境,導致職工無法獲得醫(yī)療救治或者喪失基本生活保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監(jiān)督用人單位及時、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職責,不能因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致使無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風險轉嫁給職工。
職工依法享受的社會保險權益,不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意志變化而變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依法發(fā)揮工傷保險先行支付制度的積極作用,讓因工傷亡的職工或家屬走出家庭困頓、重拾生活信心。